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作出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就在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在举证过程中出示证据原件(原物)则是重中之重。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质证还是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均须核对证据原件,没有原件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不质证,同时,如果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无法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笔者代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遇到诸如合同、借条等书证原件被撕毁或丢失、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损坏等情况导致无法出示证据原件。
没有原件的证据是否一律不能被采信、此类案件是否必然败诉?
不一定,无法提供原件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如何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获得法院的认可,是对诉讼律师的重大考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是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复制件、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认定该复制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代理的某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其中一份《偿还借款计划书》是欠款金额以及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但恰恰该份证据当事人没有原件。
我们详细梳理了该《偿还借款计划书》的内容,与涉案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的出借金额和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比例进行对比,并且能够与保证人在所涉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相互印证,最终使法院确信《偿还借款计划书》的证明效力。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复制件作为定案依据的并不少见,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钱沛钧、陈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粤01民终24179号】中,虽然陈瑜提交的《木材供销合同》为复印件,但法院认为其在答辩状中已就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复印件内容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而钱沛钧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木材供销合同》予以采纳。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复制件、复制品并非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但是,复制件或复制品作为证据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需要向法庭说明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的正当理由,即有客观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包括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原件已经灭失,原件在其他人手中等原因。
提供证据一方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有其他情形可以证明该复制件存在过。
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对于不能提供原件的证据,代理人至少要做出如下准备与努力,对复印件或复制件进行补强,以获得证据的证明效力。
▶ 1.查找对方自认的证据。比如在质证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没有要求核验原件,认可复印件,此时该证据即无需再提供原件。也有一些当事人之间涉及多个诉讼案件,在其他的案件中自认过某一事实或认可过该证据,如果在本次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可以调取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如果案件未结案,法院不允许当事人调取,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 2.如果该证据曾经向第三方(比如市场监督管理局、房产登记部门)进行过备案、存档的,或者原件在第三方处保管的,可从第三方调取相关的备案、存档记录并由该第三方加盖查询章、档案章,如此,该证据也可以作为证据原件。
此种情况最常见的,比如若不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可以通过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的档案,获取证据原件。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备案、存档部门保管的必须是原件才可以赋予调取的复制件与原件相同的效力,否则即使这些部门加盖了查询章或档案章也无法被法院认定。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7民终1152号案,对于原告青州南山医院与汲根利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这一事实,青州南山医院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系来自于青州市民政局的备案材料,但青州市民政局的备案材料中亦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系青州南山医院在设立时自行向相关部门提交的,不能因系在相关部门留存即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案件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最终法院裁定驳回青州南山医院的起诉。
▶ 3.如果证据原件确实已经灭失、毁损,则需要着重梳理现有材料中的内容与复制的内容进行对比,以期可以佐证该证据确实曾经存在过、具有合理性。前述(2020)粤01民终24179号案件中,当事人就是通过微信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使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 4.如果有证据证明证据原件由对方当事人掌握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交,则法院可依法确认复制件的证明效力。
此处需要注意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先举证证明该复制件的原件确实由对方当事人掌握,否则法院会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而无法责令对方提交证据原件。
例如在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赣05民终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黄勇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华城公司控制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即使黄勇提出申请也会不予准许。
综上,在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导致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诉讼律师要积极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强,使证据形成证据链使其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才能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