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纪要》),首次以司法文件形式对三类公司信用类债券(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涉及的违约、侵权和破产三类案件作出统一部署,明晰人民法院裁判思路,为债券投资者提供系统性的司法救济途径,可谓我国债券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创举。
目录
一、管辖问题
裁判规则一: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确定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管辖。
裁判规则二:在会议纪要出台前,募集说明书未约定管辖条款的,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
二、适格的主体
裁判规则三:债券的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债券实际归属于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归属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裁判规则四:债券管理人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后,可以作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裁判规则五:债券管理人获得债券持有人的授权或同意的,可以作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三、债券交易的成立
裁判规则六:债券认购合同的成立经过要约邀请、认购要约以及收款承诺,《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是债券认购合同的核心内容。
裁判规则七:债券持有人会议在通知、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则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债券违约与加速到期
裁判规则八: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承诺的内容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履行义务的,构成债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九:发行人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属于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
裁判规则十:发行人至少有一只债券发生违约且无法提供新的担保的,本案的债券构成交叉违约。
裁判规则十一:在永续债中,发行人无法按公告的承诺向托管机构足额扣转兑付资金的,构成实质性违约。
裁判规则十二:发行人的信用等级下调、担保人财产被司法冻结,构成实质性违约,达到债券加速到期的条件。
裁判规则十三:加速到期的合理期限没有约定的,可比照交叉违约的宽限期。
裁判规则十四:因发行人欺诈发行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投资人既可以欺诈发行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虚假陈述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责任竞合,择一处理。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
裁判规则十五:投资人可以交叉违约为由向发行人主张违约责任,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债券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
裁判规则十六:发行人构成债券违约,除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裁判规则十七:募集说明书或者双方特别约定的,投资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的,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十八:募集说明书有约定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可以作为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畴。
裁判规则十九:因发行人债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投资人可参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规则二十:在债券交易纠纷中,违约事件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系分别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不同救济方法,应当区分理解与适用。
六、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
裁判规则二十一:双方约定了延期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足以弥补资金占用损失的,可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裁判规则二十二: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的,以发行人发布监管通报的公告日期为准。
裁判规则二十三: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不高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的逾期利率,发行人主张下调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十四:合同解除后,投资人主张发行人应按照年利率的标准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十五: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规则二十六:因发行人违约责任范围发生争议,如果对应的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的,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规则予以解释。
裁判规则二十七: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惩罚性利息,投资人以发行人违约为由要其承担加倍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
七、其他问题
裁判规则二十八:因发行人被裁定破产的,投资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其主张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
管辖问题
裁判规则一: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确定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管辖。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中认为,《募集说明书》已就双方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中信公司作为16申信01债的主承销商之一,是华信集团与债券持有人的中间人,在二者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其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因债券受托管理人中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裁判规则二:在会议纪要出台前,募集说明书未约定管辖条款的,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75号】中认为,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又为货币的情况下,海口农商行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海南省可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海口农商行可选择至被告所在地法院,亦可选择至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海口农商行向海南高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适格的主体
裁判规则三:债券的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债券实际归属于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归属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案例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初82号】中认为,根据民法总则、信托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管理计划、信托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由基金、信托的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是故,原告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本次诉讼,并无不当。但本次诉讼最终产生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依《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相关规定,归属于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归入受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裁判规则四:债券管理人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后,可以作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案例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202号】中认为,民族证券公司依据《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除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好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委托民族证券公司代为加入债委会的债券持有人之外的其他债券持有人提起并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
裁判规则五:债券管理人获得债券持有人的授权或同意的,可以作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案例5:上海金融法院在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初900号】中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取得愿意由原告代为起诉的数名债券持有人书面授权或同意。根据《证券法》上述规定,原告已取得合法的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且就每个债券持有人分别征求意见,并取得相应有意愿提起本案诉讼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授权,故本案原告具备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力来源和基础,有权要求系争债券发行人即被告偿付应付未付案涉债券本金和利息。
债券交易的成立
裁判规则六:债券认购合同的成立经过要约邀请、认购要约以及收款承诺,《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是债券认购合同的核心内容。
案例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初62号】中认为,凯迪集团公司以《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方式向不特定合格认购者发出要约邀请,金谷信托公司以缴资方式发出认购要约,凯迪集团公司及其受托管理人以收款并实名登记金谷信托公司所持债券的方式就认购要约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间已成立债券认购合同关系。案涉债券发行已经证券监管机关核准,所构成的债券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凯迪集团公司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向不特定认购者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同双方要约及承诺的核心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裁判规则七:债券持有人会议在通知、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则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案例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202号】中认为,民族证券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发布《关于召开11凯迪债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提议于5月29-30日召开11凯迪债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已经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并通过的《关于豁免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前15日发出会议通知的议案》同意确认了该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在通知、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席本次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本期债券面额总计685016900元,占本期债券持有人所持有表决权的58.05%,符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须经本期未偿还债券本金总额5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出席方可召开的规定。故民族证券公司召集的11凯迪债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符合《募集说明书》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程序性规定,所作出的决议亦达到出席会议的本期未偿还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规定,故11凯迪债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关于要求11凯迪债加速到期的议案》、《关于授权本次债券受托管理人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发行人承担法律费用的议案》、《关于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采取法律措施以保护债权的议案》有效。
债券违约与加速到期
裁判规则八: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承诺的内容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履行义务的,构成债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华溢之星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88号】中认为,《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是无锡装饰城公司对债券持有人的承诺,无锡装饰城公司应按照承诺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募集说明书》中的内容,无锡装饰城公司的付息日和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分别为2017年9月19日(付息日)、2018年9月19日(付息日)和2019年9月19日(还本付息)。但无锡装饰城公司至今未能支付2018年债券利息和2019年债券本息,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规则九:发行人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属于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
案例9: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02民初176号】中认为,《募集说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炎陵农商行通过银行间市场购买债券并支付对价,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城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
裁判规则十:发行人的其他债券发生违约且无法提供新的担保的,本案的债券构成交叉违约。
案例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延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250号】中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交叉违约是大连金玛公司或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债务(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境外债券/金融机构贷款/其他融资)出现违约(本金、利息逾期)或宽限期(如有)到期后应付未付,或上述债务或累计的总金额达到大连金玛公司最近一年或最近一个季度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的150%,视同发生违约事件。现王延和为“17金玛03”、“17金玛04”及“17金玛05”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三只债券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15日发生实质违约,王延和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延和未提供担保行为的发生应认定为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那么相对于本案涉案债券而言,已构成了《募集说明书》交叉违约。
裁判规则十一:在永续债中,发行人无法按公告的承诺向托管机构足额扣转兑付资金的,构成实质性违约。
案例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肖文革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初409号】中认为,民生银行认购票面金额为1.8亿元的17印纪娱乐MTN001债券并持有至今,印纪娱乐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载明的债券利率6.3%,在付息日2019年3月10日向民生银行兑付债券利息。但根据《印纪娱乐公司中期票据未按期兑付利息的公告》载明的内容显示,由于印纪娱乐公司受业务下滑和债券违约等因素的影响,公司资金筹集困难,短期流动性紧张,导致17印纪娱乐MTN001未按时足额兑付利息,截至2019年3月11日,印纪娱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17印纪娱乐MTN001兑付资金按时足额划至托管机构,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裁判规则十二:发行人的信用等级下调、担保人财产被司法冻结,构成实质性违约,达到债券加速到期的条件。
案例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202号】中认为11凯迪债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上,出席会议的本期债券持有人及代理人对《关于要求11凯迪债加速到期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经持表决权93.461%的债券持有人表决通过。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二条担保函的主要内容第(九)项“加速到期”的规定,如担保人发生分立、破产等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在两个月内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发行人、担保人提前兑付债券本息。本案中,发行人凯迪股份公司公告确认其不能按时支付其同期发行的,应于2018年5月7日到期兑付的11凯迪MTN1债券本息合计69819.39万元,已对凯迪股份公司能否于2018年11月21日兑付11凯迪债的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鹏元评估公司亦下调了凯迪股份公司、凯迪集团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11凯迪债信用等级;担保人凯迪集团公司亦因涉及多起诉讼、仲裁导致其持有的凯迪股份公司股票等财产被司法冻结,前述情形已经构成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民族证券公司向担保人凯迪集团公司发函要求其追加担保,凯迪集团公司既未回函表示其有追加担保的计划或安排,亦未实际提供新的担保,符合《募集说明书》规定的加速到期的情形。
裁判规则十三:加速到期的合理期限没有约定的,可比照交叉违约的宽限期。
案例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250号】中认为,《募集说明书》第四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11)加速到期条款并未明确“一定期限”的时长。但是根据《募集说明书》关于交叉违约的约定,其宽限期为一个月。鉴于《募集说明书》对在触发加速到期时,债券发行人重新提供保证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比照交叉违约条款的宽限期约定,既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商业惯例,客观合理。
裁判规则十四:因发行人欺诈发行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投资人既可以欺诈发行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虚假陈述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责任竞合,择一处理。
案例14: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1号】中认为,本案为证券市场投资人因上市公司出资欺诈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被证券监管机构强制退市所引发的投资者主张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我国相关证券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基于发行欺诈行为可能导致对特定投资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能因其在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对符合条件的证券投资人侵权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在特定情形下针对特定主体可能产生权利竞合,但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
裁判规则十五:投资人可以交叉违约为由向发行人主张违约责任,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债券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
案例1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426号】中认为,因被告向北京银行产生逾期贷款1.9亿元以及“15中安消”债券9,135万元违约,触发了《募集说明书》项下第四节第四条第(一)款第7条的交叉违约情形。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四条第(二)款第2条的约定,“16中安消”于2018年7月31日提前到期,且关于豁免被告提前偿付本次债券本息的议案未获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故原告关于“16中安消”提前到期日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对原告债券本息的提前偿付,即本金6,619.1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债券利息。现原告主张该利息为1,872,207.90元,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按原兑付日对涉案债券利息进行兑付,且未兑付债券本金,构成逾期,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其起止日期及分别按年利率4.45%、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十六:发行人构成债券违约,除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案例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294号】中认为,根据两期《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中违约责任条款,中城建公司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中城建公司逾期2日支付12中城建MTN1债券2015年-2016年的利息,以及到期未付12中城建MTN1债券本金及2016年-2017年利息;到期未支付12中城建MTN2债券2015年-2016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到期未支付12中城建MTN2债券本金及2016年-2017年利息的行为,均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两期《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均自逾期付款日起向各投资者支付违约金。
裁判规则十七:募集说明书或者双方特别约定的,投资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的,应予支持。
案例1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国购投资有限公司、袁启宏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初20号】中认为,在国购投资存在逾期兑付债券本息的违约情形下,川财证券为实现“16国购债”所涉5亿元债权,实际已支出律师费49万元,应由国购投资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信托和川财证券均认为其中的392000元是川财证券替山东信托为实现本案4亿元本金及利息所支付的律师费。且山东信托和川财证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没有超过川财证券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故本院认为山东信托在本案中主张392000元律师费并无明显不妥,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十八:募集说明书有约定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可以作为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畴。
案例1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426号】中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第九节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的约定,若发行人即中安科公司因其过失、恶意、故意不当行为或违反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募集说明书》或者任何适用法律的任何行为(包括不作为)导致债券持有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关联方产生任何诉讼、权利要求、损害、债务、判决、损失、成本、支出和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及执行费用),中安科公司应负责赔偿并使其免受损失。故系争保全担保费应属于《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赔偿范畴,且该费用系太平洋证券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安科公司理应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中安科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十九:因发行人债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投资人可参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案例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初54号】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平安银行与中城建公司就15中城建MTN002达成的债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平安银行要求中城建公司返还15中城建MTN002本金5亿元及截至2017年8月15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在庭审中已经变更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合同解除后,中城建公司应当参照《募集说明书》的利息标准向平安银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十:在债券交易纠纷中,违约事件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系分别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不同救济方法,应当区分理解与适用。
案例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294号】中认为,根据两期《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中违约事件条款的约定,拖欠到期应付利息且拖欠行为持续15个工作日以上的拖欠行为属于违约事件。按照该约定,若中城建公司拖欠支付涉案12中城建MTN1债券任何一期利息且该拖欠行为超过15个工作日,投资者有权通知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而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则应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因此,该种违约事件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条件。同时,该章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中城建公司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如果中城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券本息,投资者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违约事件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系分别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不同救济方法。
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
裁判规则二十一:双方约定了延期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足以弥补资金占用损失的,可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案例2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国购投资有限公司、袁启宏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初20号】中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达成了延期的合意,按照双方约定延期期间(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是按照年息8%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9%的标准计算罚息。本案中山东信托因国购投资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9%计算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罚息计算应以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裁判规则二十二: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的,以发行人发布监管通报的公告日期为准。
案例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吴道洪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215号】中认为,关于长安信托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在对违约金何时开始计算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神雾集团在《募集说明书》中所作关于其如若未按时支付债券本金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长安信托公司主张自发现神雾集团存在违约的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而神雾集团、吴道洪上述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无法成立。鉴于长安信托公司诉讼中同意以神雾集团发布上述公告自认构成《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间即2018年4月27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裁判规则二十三: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不高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的逾期利率,发行人主张下调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案例2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欧盛世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57号】中认为,《募集说明书》就未按时兑付本息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券发行成功后,发行人永泰公司即应当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履行。发生本息兑付违约后,永泰公司亦应当根据《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利率和计算方式承担逾期兑付的赔偿责任。《募集说明书》记载的日利率0.21‰虽比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要高,但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通常采用的逾期利率相比,并无明显过高,故上诉人要求本院调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十四:合同解除后,投资人主张发行人应按照年利率的标准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2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92号】中认为,中城建公司向蓬溪农村信用社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违约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蓬溪农村信用社可以确定的按年利率3.97%获得案涉票据的利息收益,但由于中城建公司单方违约致使案涉合同被解除,造成蓬溪农村信用社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蓬溪农村信用社要求中城建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该部分损失赔偿额并未超出中城建公司在发布募集说明书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范围。
裁判规则二十五: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10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所涉《募集说明书》并未约定中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参照《募集说明书》中投资者违约的相关约定并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以日利率0.21‰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裁判规则二十六:因发行人违约责任范围发生争议,如果对应的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的,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规则予以解释。
案例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吴道洪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215号】中认为,《募集说明书》中关于“针对发行人违约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中载明: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债券到期情况下,偿付本息是发行人理所应当的义务,此乃常理,不应在违约责任中进行约定,故此处的“债券本金及利息”显然是指在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或其管理者有权提前要求还本付息,即“加速到期”。
裁判规则二十七: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惩罚性利息,投资人以发行人违约为由要其承担加倍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
案例2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331号】中认为,中城建公司所称加倍债务利息是指因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而由法律强制规定的惩罚性利息,旨在敦促义务人能够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中城建公司在一审判决其因逾期给付而应依约偿付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将拒绝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产生的法定加倍利息作为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因不履行生效判决所发生的加倍债务利息,应由其自行负担。
其他问题
裁判规则二十八:因发行人被裁定破产的,投资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其主张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
案例28: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7民初170号】中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债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律师费,因无书面的约定,且亦非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7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实现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应通过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进行清偿,本案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本院对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诉请的本金20000000元、利息1986111元的债权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