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要求检察官“听取”而不是“看取”意见,成为越来越多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常用办法。有些检察官以检察院听取为由,拒绝与律师当面交流,让律师到案卷管理部门找收案的工作人员交流,笔者曾经在办案过程中碰到过,真是哭笑不得。有些检察官说见面沟通没有必要,要求律师寄收书面意见,这是“看取”不是“听取”。
其实在侦查阶段,要求侦查机关听取律师的意见,也是可以的。侦查机关听取律师的意见在法律上规定了两处,一处是应当听取,一处是可以听取:1.应当听取是指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2.可以听取是指刑事复议、复核案件中,公安机关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这两处的法条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法院审理阶段稍微好一些,一审都会开庭,所以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权利基本上都能得到保障,但重点是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的二审开庭率比较低,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实践中很多辩护人就运用这个条文,二审你不开庭,我就不交辩护意见,也进行死磕。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同样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
要求检察官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是非常重要的一项程序辩护。笔者通过检索法条,对检察官应当听取律师意见与可以听取律师的几种情形,作了归纳总结,并附上参考法条。若有疏漏,还请读者提出批评与补充意见。
一、检察官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时,是律师的权利、检察官的义务
1.系检察官听取律师的意见,不是其他人员。
法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2.听取律师的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而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当面听取有困难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并记录在案。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不包括讯问过程,但是讯问与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同时进行的,可以一并录制。
多次听取意见的,至少要对量刑建议形成、确认以及最后的具结书签署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依法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应当对能够反映量刑建议形成的环节同步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3.应当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待辩护律师,听取意见;确是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办公场接待的,需要事先批准或事后报告。
法条依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行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应当及时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待,并由2名以上检察人员听取意见、制作笔录。
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提交的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应当附卷,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听取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接待的,检察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方可会见。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接触听取相关意见的,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院检务督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4. 检察官没有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法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的:(9)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没有依法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的。
二、检察官应当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形
1.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应当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法条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否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及赔偿责任等,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2.办理刑事申诉阶段,检察官应当听取申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三十一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3.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行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4.在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措施时,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5.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于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提出意见的,均应如实记录。
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6.审查起诉过程中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时,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法条依据:《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7.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检察官可能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法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8.认罪认罚案件中,针对量刑建议的提出及变更,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开庭审理前或者休庭期间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9.刑事和解时,检察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10.处理律师投诉和反映问题时,律师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行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三、检察官可以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形
1. 检察官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2.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六)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3. 检察机关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九条:负责捕诉的部门(原为“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和侦查人员的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4. 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检察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5. 检察院办理死刑抗诉案件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法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抗诉案件,除依照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开展下列工作:(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6. 检察官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时,可以听取涉案精神病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法条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一)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
四、检察官应当听取而不听取律师意见的后果
检察官应当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形,不愿意听取或不安排与律师见面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或控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坚持“能见尽见、应听尽听”原则,充分保障律师向办案部门反映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意见。拟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在专门的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配备记录人员,完整记录律师意见和工作过程。当面听取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并记录在案。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