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
最后,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公司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
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粤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将石第一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育文,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某,男,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莫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莫某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认可了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因此我司没有拖欠工资;2.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结合实际,目前很多企业经营困难,工资发放很难及时到位,现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结薪日期的规定基本上得不到落实,二审判决无视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利于促进社会劳动关系的判决。综上,某某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某某公司应否向莫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莫某于2015年4月20日以某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某某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莫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莫某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认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再审申请的上述事由及诉求,二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某某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
代理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