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在继承案件中析出配偶遗产时,是否可以不采取一人一半的方式,而是生存配偶基于去世配偶的过错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等,假设事实无争议),请求多分财产?
答: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生存配偶不能在继承案件中以被继承人有过错为由请求多分财产,因为过错是在离婚案件中主张的,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在继承案件中不能主张;二是认为无论继承还是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都是基于共同关系不存在时的清算,清算规则应当一样,不能机械地采取一人一半的方式,而应当考虑财产来源、婚姻过错等因素,在继承案件中综合认定生存配偶一方应当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我们认为,离婚和配偶死亡是完全不同的语境,离婚和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把处理离婚纠纷的规则适用于继承纠纷。遗产分割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的原则是继承法的规定,民法典继承编沿用了这个规则,不可以从财产来源、一方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突破。配偶已经去世,不能再要求一个去世的人承担责任,过错问题只能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判断,一方死亡则丧失了探究的基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了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实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均生存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的处理规则;而继承编规定的是配偶一方死亡情形下遗产分割的处理规则,两者不能混淆。死亡和离婚是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两个不同原因,在遗产分割时不存在考虑配偶过错的适用空间。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实践中,在确定少分或不分的数额时,是针对夫妻财产总额,还是仅针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部分财产?
答:法律规定的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情形下,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总额,不限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少分或不分把握的标准根据损害的财产数额、总财产的数额、各方的过错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在承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删去了“离婚时”的表述,也即上述行为不限于离婚时,也包括离婚之前的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民法典将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改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修改的目的是什么,法律后果上有何不同?
答:民法典编纂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在此体例下,婚姻家庭编原则上应受总则编的统领。其中,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婚姻作为身份行为的一种,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为保证体系的协调一致,婚姻家庭编中的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也作出相应的修改,即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就是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同居期间的财产不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度,双方之间没有相互扶养、继承等权利义务。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民法典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定条件。民法典施行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离婚案件如何适用上述规定?
答:法不溯及既往虽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也存在有利溯及的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民法典新的规定对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对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方的非法行为更有利。因此,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作者: 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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