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孔先生辩称,其同意执行裁定的结果,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该登记在车主名下,车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涉诉车辆登记在钟先生名下,张先生没有在京购置车辆指标,也不具备相应资格,无权在京购置车辆。根据登记判断车辆权属,登记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钟先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诉讼中,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转款记录,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和保单,用以证明张先生实际使用该车辆。
综上,张先生以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张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此案现已生效。
关于车辆所有权人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车辆登记在钟先生名下,而张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张先生因不具备北京市购车指标,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张先生采用借用钟先生身份的方式购买车辆,意图规避北京市对于小客车数量调控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即便张先生与钟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车关系,亦不能认定张先生为车辆所有权人。
法官提醒,“借名买车”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车辆购买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一旦遭到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执行的情况,无法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很可能面临“钱车两空”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