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这时,一条黄色土犬只扑到亮亮身上将其咬伤,之后该犬只跑出西门外。赵某赶到立即报警。随后,送亮亮到附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38元。
在民警走访中了解到,2020年10月29日早上,这条狗在该商城门口还曾将另一家商户的未成年孩子的胳膊和脸咬伤。通过大家查看监控、两个被害人家属和其他工作人员一致指认,认为该咬伤人的犬只系该商城商户王某、孙某夫妻俩所饲养。
于是,亮亮及其监护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犬只饲养人王某、孙某与该商城经营者连带赔偿医疗费3058元、补课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58元。
亮亮及监护人认为,不同电子器材下拍摄的同一条犬只的颜色是有所差距的,不能因此就否认咬伤人的犬只不是王某和孙某的;商城没有尽到管理、保护公众安全的义务。因此,上诉至焦作中院,要求改判。
焦作中院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通过比对体态特征、考察活动轨迹以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等,可印证咬伤亮亮的犬只系被上诉人王某、孙某饲养。最终,焦作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亮亮医疗费3038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188元,王某、孙某赔偿70%、即2931.6元,该商城赔偿30%、即1256.4元。
关于该商城的责任划分问题。该商城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而该商城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 放任商户饲养犬类、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犬类出入商城活动,不进行劝阻制止,对受害人亮亮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城、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亮亮的损失由王某、孙某承担70%,商城承担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