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丈夫王某名下,因王某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与他人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中,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该房产。刘某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因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刘某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其可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对刘某诉请不得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由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产生了一些变化,笔者认为,如果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直接执行,将其中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偿还所负债务。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出于审判实践现状考虑,提高执行效率。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或是通过追加程序认定被执行人配偶承担债务需要耗费较长诉讼期限,由当事人自行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在实践中既不现实,也且容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而直接执行效率最高。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要明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非使得夫妻双方受益,明显属于王某个人债务。如果并非对外担保案件,对于债务性质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应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提出执行异议显然不能成立;如果是个人债务,应当中止诉讼,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由夫妻一方提出析产诉讼,然后再根据析产份额执行。因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查明。
笔者认为,在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并未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需要确定债务性质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负债一方对于共有房产占有份额,不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影响法院对共有房产的执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共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认定其他共有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共有人先行进行共有物分割。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宜中止审理,交由共有人先行进行财产分割,因为这种操作方式会使大量涉及个人债务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严重影响执行效率。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共同财产,不仅增加诉累,也容易产生虚假诉讼。如果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制约。因此,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及份额,可以在执行中一并解决。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时,可以对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分割的方式,物权法第一百条(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于在夫妻关系终止前法律并不主动区分每一项财产在夫妻间的具体份额。如果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宗财产,而被执行人的债务也确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金额明显超过负债一方可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考虑到如果不在执行中析产可能使得另外一方在事实上失去将来面临夫妻财产分割时整体、公平分割财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非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提出异议,要求对其家庭财产中的该部分财产进行析产,就应该在执行中预留份额,保护非被执行人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