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公司法》第63条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证明责任是分配给股东的。除非股东能证明财产独立,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许多一人公司的股东是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案件中,债务人M公司的股东因未能证明财产独立性,最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位股东在诉讼中并非束手就擒,而是积极准备了证据来证明财产独立性。
那么,法院为什么认定这位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
最后,日常经营不规范。根据在案证据,M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从会计准则角度讲,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款是违规的。并且,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M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M公司。
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当第一轮执行未能成功执行到财产时,法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此时就可以说,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例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106执异23号裁定书中认为: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区××路××号。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陈××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杭州××公司××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号为:××号。经贵院执行,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年××月××日作出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执行人杭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陈××,现杭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使本案能够顺利执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被申请人陈××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杭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公司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