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马晓春,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琋,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恒升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池仁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河区政府)因与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7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河区政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坤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改变一审诉讼请求,对增加的要求凌河区政府返还保证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凌河区政府无迟延履行行为,坤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影响了项目推进的工作,3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不应视为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3.凌河区政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认定返还保证金及返还保证金的数额均错误。坤泰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其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凌河区政府提供的新证据为锦州市凌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转账给中凯公司500万元的支票存根以及中凯公司为锦州市凌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综合相关证据,扣除再审申请人已返还的300万元,凌河区政府实际尚余20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坤泰公司也未对凌河区政府进行过催告且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凌河区政府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并以此解除协议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凌河区政府与坤泰公司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是如果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凌河区政府应当返还保证金的数额。
关于案涉行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该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对案涉地块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改造建设。行政协议签订后,坤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缴纳拆迁保证金1000万元,从案涉行政协议签订至提起本诉,在7年的时间内仅完成案涉地块50%的征收补偿工作,二审法院认定凌河区政府存在延迟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客观上致使其与坤泰公司签订的案涉行政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应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行政协议解除后保证金的返还数额问题。本案中,坤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缴纳拆迁保证金1000万元,凌河区政府主张,凌河区政府用上述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代替坤泰公司偿还了坤泰公司对中凯公司的债务500万元。凌河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只有2012年6月8日的收据,该收据交款单位(交款人)为“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收款人)为“锦州市凌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收款事由处标明:“收中凯房地产”。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程序中,法庭均要求凌河区政府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但凌河区政府均未能提交,而坤泰公司表示从未与中凯公司有过接触,故依据现有证据,二审法院对凌河区政府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扣除凌河区政府已经返还给坤泰公司的300万元,判决凌河区政府返还坤泰公司7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凌河区政府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问题。凌河区政府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未在一、二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系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法治准则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成本,在逾期举证正当理由的标准上,要体现督促行政机关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可见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不属于逾期举证正当理由成立的情形。故对凌河区政府主张其提交的系“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凌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