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种类三:就医情况相关凭证:包括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处方笺(或医嘱等)、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学影像片、放射学诊断报告等。
* 种类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证据为残疾赔偿金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等相关赔偿提供依据)。
* 种类五:误工费相关证据:包括误工证明、工资标准证明、误工期间收入减少证明等。
* 种类六:车辆修理费或重置费证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鉴定结论、勘损报告、现场照片等。
* 种类七:主张律师费用的,需提供律师费发票等。
* 注:以上证据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证据,个案所需证据应根据实际案情具体考量。
交通事故案件中,驾驶员经常会发出这样“无辜”又“委屈”的“灵魂拷问”:
案例君补充:
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基础上,借鉴吸收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增加了管理人的概念和责任。应当注意本条以”租赁、借用“等情形作了不完全列举性的规定,并不仅限于租赁和借用两种情形。比如,《民法典》第1212条关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有关规定,其规范结构和表述也与本条完全一致。再比如,大量存在的机动车试驾。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自出租、借用条款开始,就确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的确定责任主体基本原则,即危险控制原则。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仅仅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就使其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自负原则。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来源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立法转化。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系承担连带责任,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上,受害人既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实践中,挂靠关系并非公之于众,受害人难已知悉挂靠的存在与否。受害人仅起诉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受害人无需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雇员或工作人员的擅自驾驶行为,涉及雇主替代责任与本条的关系。我们认为,在区分工作任务时,仍应坚持司法实践中的客观主义标准,即便擅自驾驶未经授权,但如果客观上表现为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与工作任务有关,应当适用替代责任。此外,还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岗位,考虑擅自驾驶是否属于单位能够预见并可以避免的风险。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条是统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顺序的基本规则。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区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不同功能,强调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风险分散的功能,明确规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于拼装车、报废车转让行为的违法性,依法禁止行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的考量,只要转让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基于道路行驶目的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无论经过几次转让,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与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机动车显然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作为受让人,若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并不以其是否知悉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为前提。就转让人而言,作为拼装车或报废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车辆的基本情况。本条规定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之一是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让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能更好地防止上述机动车重新上路行驶,增加道路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我们倾向性认为,盗抢后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不应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公益而非商业盈利,应当优先保障受害人权利。第二,交强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无论机动车的过错和责任大小,只要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当赔付。第三,在未发生盗抢的情况下,交强险尚且需要赔付受害人的损害,若因盗抢而免除其赔付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缺乏公平性,有违交强险的目的和价值。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如何赔偿的规定。实践中,有机动车驾驶人为逃避责任,可能出现逃逸的情况,造成短时间内难以查明肇事的具体机动车,使对被侵权人的救济陷入困境。未达到抢救伤者,保障非机动车、行人人身安全的目的,本条针对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非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并非不对等关系,理应适用一般侵权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合同法》中无偿性合同的规则来看,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属于社会层面的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好意同乘造成责任承担问题的,也可以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但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