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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在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转让方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
一、京港公司于2008年5月由天禧嘉福公司、马长青、邓海生共同出资设立,后注册资本变更为5800万元,其中天禧嘉福公司出资2900万元,持股50%;马长青出资1740万元,持股30%;邓海生出资1160元,持股20%。
二、2011年11月1日,孙中伏(甲方)与马长青(乙方)签订《110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13 000万元价格收购乙方持有的京港公司30%股权。后甲方支付了3000万元首期款。
三、2012年,双方就余款的支付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12月6日,邓海生在该《补充协议》尾部空白处书写“不同意 不购买 邓海生 2015年12月6号”字样。后孙中伏按照补充协议又支付2000万元,其余8000万元未支付。
四、邓海生与京港公司另一股东合友公司于2017年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101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五、后马长青向北京一中院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中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及利息。
六、一审法院判决孙中伏支付马长青、余杰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及违约金。孙中伏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高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长青、余杰应否继续履行《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问题的判断前提是该合同是否有效。邓海生、合友公司在淇滨区法院诉讼的诉请是确认《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亦涉及合同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优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转让方来讲,转让通知在内容上需要具体、明确、全面,一般需包含转让股权的数额、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股权过户期限、税费承担等,但不包括公司的财务、负债等情况。同等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需要另行通知其他股东。转让通知需要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送达公司其他股东。
股权对外转让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不必经过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同等条件需已确定,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二、对于股东以外的受让方而言,应关注:就拟受让股权,转让方是否征求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况,督促转让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文件后,再受让标的股权。如果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还需在原股东继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故本案《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于签订方孙中伏、马长青、余杰合法有效,孙中伏负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
案件来源
邓海生等与余杰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6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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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一: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转让方与股东以外的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转让方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
案例1
陈卫、许广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25号】
贵州高院认为:“当事人针对公司的股权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退一步说,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在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优先购买权而应当使合同归于无效。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认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双方则须重新缔结合同,这明显违反商事经济、效率的原则。其次,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并不必然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实质性侵害,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最后,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内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向阳与汉世公司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继而认定陈卫、许广文、李卫平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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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2
吉安市林化产品公司、江西鑫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41号】
江西高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林化公司系黄某某、吉安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两位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占股69.2%,吉安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占股30.8%。黄某某虽是林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只是股东之一,其在未征得另一股东吉安市林业产业发展管理局同意的情况下,以林化公司名义与鑫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林化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鑫鸿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