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就解决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后,能否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能否抛开仲裁协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最高院明确: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 附:最新规定+理解适用
最新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98.【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理解适用
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就解决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后,能否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能否抛开仲裁协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关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是否对保险人有效问题,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关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区别对待:如果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没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有效;如果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存在涉外因素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约束保险人。理由如下:1、对于涉外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很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批复一直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仲裁条款不约束保险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3号)明确:仲裁条款是独立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程序性权利不转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11号)明确:保险人取得的是索赔权,不是仲裁条款当事人,不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仲裁条款的约束。
2、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仲裁条款对保险人具有拘束力。如2019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2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人保广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第18条“争端解决”条款载明:“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应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供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系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25日,而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31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反对该仲裁协议。原审认为案涉仲裁协议对人保广州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2006年9月8日施行的《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事宜的解决存在有效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保险人有效,即保险人需要依据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虽有但书,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但因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债权让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实际上,保险人并没有因不愿接受仲裁条款而拒绝受让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空间和余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其基本不可能因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存在仲裁协议而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否则,保险人将承受更大的不利益。事实上,无论此前是否有仲裁协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本身即表明其并未放弃受让该请求权。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粤高法民四他字第3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约定:“托运人、承运人、租船人和(或)收货人在本提单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适用英国1979年仲裁法及以后历次修订案提交伦敦仲裁。Alan Buridge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即英国1979年仲裁法以及以后历次修订案。 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本案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本案提单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应转移给厦门保险公司。在厦门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对厦门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2004年12月2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宇第1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涉案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意见。此复。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