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原告系山西某煤炭公司,被告系沂水某热电厂,2021年10月,为备战冬季供暖,热电厂与煤炭公司签订《冬季煤炭采购合同》,预计向煤炭公司采购价值1000万元煤炭(以实际结算数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煤炭公司依约向热电厂供应煤炭,经双方在2022年3月结算,煤炭公司共计向热电厂供应价值920万元煤炭,热电厂已经实际向煤炭公司支付800万元,最后一批价值120万元的货款,热电厂以煤炭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向煤炭公司支付。双方协商不成,煤炭公司起诉要求热电厂支付煤炭款1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哪一方应先予履行的约定,应严格按照同时履行原则相互履行。但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最后一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有关单证和材料”,主要应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鉴定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未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煤炭款。
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独立起诉要求履行,以满足给付上述利益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主要有:1.法律规定;2.当事人约定;3.基于诚实信用及补充合同的解释;4.基于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交付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法律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出卖人出卖货物时必须开具的,这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须开具的货物单证,是一项从给付义务。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些出卖人不再规定时间内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给买受人造成因无法进行税款抵扣而导致的相应损失,这也是买受人的一项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应由过错方即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出卖人有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买受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但是不能以此作为自己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