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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占了极大的比重。那么在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可以通过拒绝交付竣工材料的方式要求发包人付款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法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交付施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与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故该义务不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因承包人拒绝交付施工资料而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案情简介
一、尚雍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鸿业公司,经查该施工合同因“先定后招”而无效。
二、后工程竣工,尚雍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鸿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交付竣工材料。
三、后鸿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尚雍公司支付工程款;尚雍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鸿业公司交付竣工材料,并赔偿因迟延交付竣工材料而造成的损失。
四、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鸿业公司应按时交付竣工材料,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应由鸿业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发包人迟延付款时,承包人能否拒绝交付竣工材料?江西高院认为不可,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交付竣工材料与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对价
交付竣工材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与工程款不具对价关系,故该义务不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
二、承包人应承担延期交付竣工材料造成的损失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故迟延交付竣工材料造成发包人损失时,承包人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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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因及时交付施工资料,以避免自己陷入违约状态。在本案中江西高院认为交付竣工材料等施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并不与支付工程款构成对价关系。故即使承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应即使交付施工资料。而如果承包人拒绝交付的,则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应及时交付施工资料。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即便,尚雍公司未另行组织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鸿业公司仍有义务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交付或退还,此乃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因此,鸿业公司应当向尚雍公司提交“上饶县书香名苑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其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关于鸿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尚雍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竣工迟延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认定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无效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尚雍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鸿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尚雍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本院认为:对于尚雍公司而言,因未能及时竣工验收、备案导致不能及时接收并使用建设工程,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证备案,不能及时向业主交付房屋。由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因逾期竣工导致发包方出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发包方对损失的举证往往较为困难。实际上,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往往更符合对可预见损失的心理价值逾期,也更契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尚雍公司就延期竣工提供了逾期交房被起诉赔偿的相关证据,目前已经生效判决的共十户,每户判决或者调解金额在2万元至6万元之间,书香名苑共有261户商品房,购房户多次上访、信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均存在违约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平衡双方利益,对该部分损失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酌定鸿业公司向尚雍公司赔偿4176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尚雍公司上诉主张14536714.78元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因果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尚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654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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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无效后,可参照违约金条款确定工期损失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认为:
杭州建工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工期延误情况,计算杭州建工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为46.4万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杭州建工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巨川公司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其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故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逾期竣工赔偿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扣除法定节假日等合理期限后,杭州建工公司仍逾期竣工232天。杭州建工公司关于竣工日期至迟为2017年6月23日、其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阜阳巨川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杭州建工逾期竣工达13个月,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阜阳巨川公司基于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认识,起诉请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72万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对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由于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本案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46.4万元标准计算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故本院认定杭州建工公司应当赔偿阜阳巨川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46.4万元。此外,阜阳巨川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未就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是否属于提前支付工程款以及如果确系提前支付工程款是否与杭州建工公司之间就该笔款项占用成本达成过协议,故其要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3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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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包人延期交付竣工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何新华、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914号】认为:
何新华是否应当赔偿汇华公司延期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违约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本案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审中,汇华公司提供了98份判决书证明其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系何新华拒不交付建设工程资料延期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所致。本院认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前置程序,从汇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汇华公司因延期办证承担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459818.82元的责任,虽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不是单一的,但何新华作为提交工程资料的义务人,其怠于交付工程资料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影响到汇华公司办理产权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何新华赔偿汇华公司延期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违约损失20万元。
案例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池州金牌盛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2353号】认为:
本案中,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7日;2012年5月31日池州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年9月28日。故原审法院依据施工许可证载明竣工时间确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9月28日,并无不当。因合肥建工公司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的时间为259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建工公司认为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池州金牌盛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池州金牌盛典公司参照合同有关规定要求合肥建工公司赔偿损失。案涉工程因资料问题不能顺利验收及备案势必会造成损失,且导致2015年9月9日最终验收备案,双方均有懈怠作为的责任。由于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池州金牌盛典公司的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的损失为4085000元(817天*5000元/天),并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肥建工公司对此所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