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王某向宣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宣某多次催讨,王某嘴上承诺归还,但至今未还款,宣某因此起诉。宣某请求济宁市兖州区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由王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王某应诉后辩称,该8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王某购买饲料的货款,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宣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宣某以王某出具的借条主张王某欠付其80000元未还。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欠付80000元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证,宣某、王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王某向宣某所出具的证据分析,证据明确标明“借条欠条”、“欠现金”、落款处为“借欠款人”,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欠货款在双方结算之后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当事人之间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故本案双方之间因该笔债务产生的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对于利息虽双方未约定,但王某在宣某向其主张债权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及时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宣某主张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宣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济宁市兖州区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某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